《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近日,为创新数据产权制度,规范数据要素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牵头起草《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登记主体依法依规部分或全部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以及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登记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相关权益可同步转移。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创新数据产权制度,规范数据要素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省大数据局牵头起草《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建议,规范数据要素登记行为,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在2023年9月14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省大数据局数据资源处。
2023年8月31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要素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产品和服务等数据要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初始登记、交易登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登记,适用本办法。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要素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应登尽登、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是本省数据要素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登记机构制定相关实施标准,指导全省统一的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数据要素登记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申请建设数据要素登记OID子节点,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要素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省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中心是本省数据要素登记工作的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数据要素登记服务,建立权益保护和流转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运用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建设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支撑数据要素登记申请、合规审核、在线公示、颁发凭证、存证溯源等全流程登记工作,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登记机构为审查通过且通过公示期的登记主体颁发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作为登记主体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质押贷款、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信托、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数据生产要素核算的依据。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的原始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相关业务规则,新增制定或者变更相关业务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要素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要素登记材料,擅自修改登记内容,泄露登记信息,利用数据要素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登记主体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登记主体需在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完成注册。
第十三条 登记主体应当确保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对象的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登记主体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加工、使用数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 数据要素的登记内容包括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依法依规部分或全部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以及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
登记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相关权益可同步转移。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数据要素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在线公示、异议处理和发证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应当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填写登记信息,提交有关材料。
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能查询到的登记信息,登记主体无需重复提供。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登记主体提交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受理并开展登记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登记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未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登记主体可修改材料后再次提交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进行审查结果在线公示,公示时间为30个工作日。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公示时间内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材料作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原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说明材料。
(一)登记机构组织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无异议的,按判定结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公示,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示期且无异议的登记主体获得登记凭证。登记凭证具备唯一标识符,作为判断数据要素相关权益归属的依据。
登记凭证原则上有效期两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涉及数据授权运营或者以协议方式获取数据的,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两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六章 登记类型
第二十四条 数据要素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交易登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初始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通过投入劳动及其他要素,汇聚、整理、加工形成的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
登记主体办理初始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通过初始登记,登记主体获得数据要素登记凭证和数据用益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数据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八)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数据资源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算法模型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六)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性审核材料。
算法模型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算力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三)适用场景。说明使用算力的适用场景,如个人企业建站、web应用、数据分析、模型训练等。
算力资源的初始登记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数据产品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四)包含算力资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算力资源的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算力资源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证即可。
数据产品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条 交易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等内容进行登记的行为。
交易双方均可办理交易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当取得对方的授权。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业秘密。
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签署数据交易电子合约的,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自动记录并登记,交易双方无需重复登记。
通过交易登记,交易双方获得数据交易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信托活动的委托方、受托方、委托标的、委托场景等内容进行登记的行为。
信托双方均可办理信托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当取得对方的授权。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业秘密。
通过信托登记,信托双方获得数据信托登记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信托登记的相关权利主体应当提交信托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三)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信托登记经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是指原登记对象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主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新权利主体对因赠予、继承、解散、交易等活动发生相关权利主体变更进行登记的行为。
变更登记对象情形的原权益不发生变更,变更登记主体情形的新权利主体依法依规部分或全部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及财产性权益。
变更登记更新数据要素登记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原登记对象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变更材料,变更材料参照初始登记相关材料要求。
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三)登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凭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凭证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参照原登记类型要求提交材料办理续证。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登记机构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登记风险,保障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时间应急处置预案,按要求保管登记相关资料。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登记机构应当依托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对数据交易的对象进行登记有效性检验,确保数据交易活动真实有效。
第四十条 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其它审查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要素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指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登记主体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报告及其他数据资源。
算法模型指登记主体通过建立一系列清晰指令的策略机制,使用训练数据集,获得对客观事物的数据特征结果的服务,或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
算力资源是指计算机设备或计算/数据中心处理信息的能力,是计算机硬件和软件配合共同执行某种计算需求的能力。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正当合法方式收集,在获得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持有的数据。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在确保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自主持有或者经信托、交易等方式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益,可以对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开发利用。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对经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享有数据产品经营权益,可以依法依规许可他人使用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
登记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经加工、分析等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
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且经登记机构登记的,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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